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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條例》修改細則

2011-06-15 10:23 來源:必勝網新聞中心  責編:江佳

摘要:
國務院決定對《出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一條、第十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出版事業”修改為“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出版、發行單位應當具有適應教科書出版、發行業務需要的資金、組織機構和人員等條件,并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教科書出版、發行資質。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中學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

  十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合并后修改,作為第三十五條:“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

  “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跨省或者在全國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經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驗證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出版物進口業務,由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

  二十一、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第四項修改為“具有進口出版物內容審查能力”,刪去第二款。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資本結構、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合并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二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章名為“監督與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進口單位進行行業監管,實施準入和退出管理;

  “(二)對出版活動進行監管,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對出版物內容和質量進行監管;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出版從業人員進行管理。”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出版物的內容、編校、印刷或者復制、裝幀設計等方面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出版單位綜合評估辦法,對出版單位分類實施綜合評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和進口經營單位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行政許可。”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國家對在出版單位從事出版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出版專業技術人員通過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取得專業技術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二十九、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出版物的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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